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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流通领域委托加工标注违法处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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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道销售经理 2018-10-16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如果在市场上查到有委托加工标注不符规定的,用这一条来处罚经销商好像比较别扭哦,毕竟这里头的意思是针对企业的。用下面这个,有个限期改正,时间太漫长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而下面这个,对委托加工的标注说得太模糊了,让人郁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总之,还是我局长说得好啊:只要是委托加工,委托方和被委托方两者都标上,OK!总局这些鸟人,真应该学学卫生部门的爽快!看看人家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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