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食盐经某机构检测实验分析,测出含有高氯酸胺。食盐国标GB2721在3.4条中要求“污染物限量应符合GB2762的规定”,在3.5条中要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 2760的规定”。GB 276所规定的污染物质包括“铅、镉、汞、砷、锡、镍、铬、亚硝酸盐、硝酸盐、苯并[a]芘、N-二甲基亚 硝胺、多氯联苯、3-氯-1,2-丙二醇”,并不包括高氯酸胺,所以高氯酸胺并不属于污染物。GB2760在“盐及代盐制品”(食品分类号12.01)中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包括“二氧化硅、氯化钾、
柠檬酸铁铵、
亚铁氰化钾和
亚铁氰化钠、阿拉伯胶、酒石酸铁”,并不包括高氯酸胺,且GB2760所列全部食品添加剂并无高氯酸胺这种物质,高氯酸胺不是食品添加剂。 有人认为,高氯酸胺不是食品添加剂,不是污染物,也就谈不上违反GB2721和GB2760、GB2762这些食品安全标准,不能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来定性;既然没有违背现行任何食品安全标准,也谈不上按本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来定性。 求教;如果本案不能认定涉案食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生产、销售涉案食盐是否构成其他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即能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来定性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