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版食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
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但是,在15版食安法中,已经找不到相关内容。我们知道,目前很多标准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都是强制的标准,例如GB 4927-2008 啤酒,GB 2726-2005
熟肉制品卫生标准。按09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这些标准实质上是等同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效力;15版取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后,相应的产品食品安全标准还没有制定,那么这些标准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效力如何界定?根据食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这些带GB帽子的标准,是不具备强制效力了还是彻底无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