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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

四十六、关于标准中的地级市  食品产地可以按照行政区划标示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城市或者地级城市。地级市的界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七、关于联系方式的标示  联系方式应当标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有效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应至少标示以下内容中的一项:电话(热线电话、售后电话或销售电话等)、传真、电子邮件等网络联系方式、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邮政编码或邮箱号等)。  四十八、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  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产品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  四十九、关于豁免标示的情形  本标准豁免标示内容有两种情形:一是规定了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种类;二是规定了当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免除的标示内容。两种情形分别考虑了食品本身的特性和在小标签上标示大量内容存在困难。豁免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标示,企业可以选择是否标示。  本标准豁免条款中的“固体食糖”为白砂糖、绵白糖、红糖和冰糖等,不包括糖果。  五十、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示  本标准4.1.6.3条规定了进口预包装食品必须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的名称,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按照3.8.2条,原有外文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不需要翻译成中文。  4.1.10条规定了进口预包装食品可以免于标示产品标准号。  五十一、进口预包装食品如仅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如何标示生产日期?  应根据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以加贴、补印等方式如实标示生产日期。  五十二、标示日期时使用“见包装”字样,是否需要指明包装的具体位置?  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包装体积较大,应指明日期在包装物上的具体部位;二是小包装食品,可采用“生产日期见包装”、“生产日期见喷码”等形式。以上要求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找到日期信息。  五十三、关于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本标准4.1.7.1条“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是指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  五十四、关于产品标准代号的标示  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产品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标题可以采用但不限于这些形式:产品标准号、产品标准代号、产品标准编号、产品执行标准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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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工程师 2019-10-02回答
五十五、关于致敏物质的标示  食品中的某些原料或成分,被特定人群食用后会诱发过敏反应,有效的预防手段之一就是在食品标签中标示所含有或可能含有的食品致敏物质,以便提示有过敏史的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的食品。本标准参照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列出了八类致敏物质,鼓励企业自愿标示以提示消费者,有效履行社会责任。八类致敏物质以外的其他致敏物质,生产者也可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具体标示形式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以下自主选择。  致敏物质可以选择在配料表中用易识别的配料名称直接标示,如:牛奶、鸡蛋粉、大豆磷脂等;也可以选择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加以提示,如:“含有……”等;对于配料中不含某种致敏物质,但同一车间或同一生产线上还生产含有该致敏物质的其他食品,使得致敏物质可能被带入该食品的情况,则可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使用“可能含有……”、“可能含有微量……”、“本生产设备还加工含有……的食品”、“此生产线也加工含有……的食品”等方式标示致敏物质信息。  五十六、关于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积的计算  附录A给出了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其中A.1和A.2分别规定了长方体形和圆柱形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是规则形状(体积)的计算方式。A.3给出了不规则形状(体积)的计算方法。在计算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时应遵照执行。  五十七、关于标准附录B  食品生产者在配料表中标示食品添加剂时,必须从附录B中选择一种标示形式。附录B用具体示例详细说明了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不同标示方式,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食品的特性,选择其中的一种来标示配料表。但配料表中各配料之间的分隔方式和标点符号不做特别要求。  五十八、关于标准附录C  附录C集中了一些标签项目推荐标示形式的示例。食品生产者在标示相应的标签项目时,应与推荐形式的基本涵义保持一致,但文字表达方式、标点符号的选用等不限于示例中的形式。  附录C运用了大量的示例来说明净含量和规格、日期、保质期及贮存条件的标示方式。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选用其中的一种,但并非必须与之完全相同,也可以按照食品或包装的特性,在不改变基本涵义的前提下,对推荐的形式做适当的修改。  五十九、关于如何实施标准  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前,允许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本标准。为节约资源、避免浪费,在实施日期前可继续使用符合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要求的食品标签。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后,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本标准,但在实施日期前使用旧版标签的食品可在产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研发工程师 2019-10-02回答
十五、关于最大表面面积大于10cm2但小于等于35cm2时的标示要求  食品标签应当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性内容。根据标签面积具体情况,标签内容中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可以小于1.8mm,应当清晰,易于辨认。  十六、强制标示内容既有中文又有字母字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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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关于最大表面面积大于10cm2但小于等于35cm2时的标示要求  食品标签应当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性内容。根据标签面积具体情况,标签内容中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可以小于1.8mm,应当清晰,易于辨认。  十六、强制标示内容既有中文又有字母字符时,如何判断字体高度是否满足大于等于1.8mm字高要求?  中文字高应大于等于1.8mm,kg、mL等单位或其他强制标示字符应按其中的大写字母或“k、f、l”等小写字母判断是否大于等于1.8mm。  十七、销售单元包含若干可独立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时,直接向消费者交付的外包装(或大包装)标签标示要求  该销售单元内的独立包装食品应分别标示强制标示内容。外包装(或大包装)的标签标示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外包装(或大包装)上同时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如果该销售单元内的多件食品为不同品种时,应在外包装上标示每个品种食品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可将共有信息统一标示。  二是若外包装(或大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或大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十八、销售单元包含若干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独立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何标示  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生产日期标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标示;二是生产日期标示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标示;三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食品检验员 2019-10-02回答
三十四、关于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三十五、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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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关于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三十五、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或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  三十六、关于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一是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同时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二是如果在食品标签上强调某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同时标示其在终产品中的含量。  三十七、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  三十八、关于植物油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标示:  (一)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二)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并按照加入总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经过氢化处理,且有相关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标示为“氢化植物油”或“部分氢化植物油”,并标示相应产品标准名称。  三十九、关于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标示  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  四十、关于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作为食品配料的标示  (一)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加入量超过2%,应标示其具体名称。  (二)如果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加入量不超过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也可以在配料表中统一标示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三)复合香辛料添加量超过2%时,按照复合配料标示方式进行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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