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这里食品生产者只要发现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就要召回,但是如果是食品经营者发现的不合格,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性召回?这不就相矛盾了么?食品经营者发现了不合格之后告知食品生产者,不就是等于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合格么?照理说也应该一律召回才对啊?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都认为要召回的是“不安全食品”而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也跟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有矛盾啊,因为有很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不会危害人体健康,达不到“不安全食品”的标准,比如酿造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里的
氨基酸态氮指标,如果这个指标不合格的话,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召回,但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不属于“不安全食品”,可以不用召回,这又如何理解?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里规定对召回的食品的处置办法有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并且“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比如
酒精度不合格的酒类,能否通过重新勾兑的方式使之达到合格?这种方式明显是违反质检总局关于回收食品的规定的,但是实际上是没有什么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