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食品安全法》第85条共规定了十种行为,其中第二、三、八项具体行为的描述为“生产经营”,而第四、五、六、七项具体行为的描述为“经营”,根据该法第2条的内容,是否可以这样理解:1、第四、五、六、七项只是适用流通和
餐饮服务企业,而不适用生产企业。2、如果生产企业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适用本法。可本法第28条又明确禁止生产经营,是不是会这样:企业生产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但没有销售出去,就不够成《食品安全法》第85条的责任,而是适用《产品质量法》,以不合格冒充合格来处罚。但如果企业生产并已销售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该如何处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