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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的霉菌超标工商处罚引用食品安全法还是产品质量法

各位老师好:最近我公司一产品核桃牛奶加钙燕麦片,在外省工商组织的抽查中检出霉菌超标,企业标准是≤50cfu/g,检出65cfu/g,被罚一万元,工商说霉菌是致病微生物,是否妥当,食品中致病菌通常指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吧?还有工商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监督抽查是不是更适应《产品质量法》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章 罚 则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2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都有关于对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是从质量“不合格产品”的指标的属性角度来予以规范的,它表明的是产品质量的实际状态,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无关。第五十条“以不合格冒充合格”,表明的是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故意,即明知是质量“不合格产品”仍然予以生产、销售的主观意愿。第十七条把质量“不合格产品”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即一般性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对一般质量问题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对严重质量问题按照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法[2001]43号)第一条第3项对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定是这样规定的:“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其他问题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同时还规定:“对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人参与回答
,研究员 2019-05-30回答
霉菌是反映产品是否变质的关键指标,超标表明贵司标准限值制定是否合理,产品在运输储存及包装是否妥当。应该引起注意。
,研发专员 2019-05-30回答
只要你产品微生物检测不达标,人家说什么就是什么了,你没有发言权了,多给点钱吧。以后生产注意点卫生方面就可以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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