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代码:8882651657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监管闵处字〔2018〕第 122018001478 号 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辉萍日用百货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10112MA1KTN438F 经营者: 邹兴辉 住址(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 1688 弄 1686、1682、1674 号1686 号 1 层 102 室 2018 年 5 月 18 日,本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688 弄 1686、1682、1674 号 1686 号 1 层 102 室你经营的新华联生鲜超市现场检查,查见店内待售的品名为“悠品香牌精制
白糖”、“绿满园牌高山
绿茶”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悠品香牌精制白糖为
白砂糖,但标签标称的产品标准号 GB/T1173-2002 是单晶体冰糖的标准,品名与执行标准不符;其中绿满园牌高山绿茶产品标签标注“产品标准号: GB/T14456.1,质量等级:一级”,经查执行标准 GB/T14456.1 并无质量等级之分,标称质量等级一级为虚假内容。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经查,你店销售的“悠品香牌精制白糖”为白砂糖,净含量:280g,标称分装商义乌市志荣冰糖厂,标称的产品标准号 GB/T1173-2002 为单晶体冰糖的标准,品名与执行标准不符。你店销售的“绿满园牌高山绿茶”,净含量:100g,标称分装商芜湖市东方茶业有限公司,标称产品标准号 GB/T14456.1,标称质量等级一级,经查执行标准GB/T14456.1 并无质量等级之分,标称质量等级一级为虚假内容。截至案发,涉案货值金额共计 167 元,违法所得共计 20 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三份;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3、现场检查照片三份;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进货单和供应商许可证各 1 份; 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糖(GB 13104-2014)、单晶体冰糖(QB/T1173-2002)、白砂糖(GB 317-2006)、绿茶(GB/T 14456.1-2008)各 1 份; 7、其他涉案的相关资料。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 13104-2014)中白砂糖、单晶体冰 糖的术语和定义都是不同的,并非是一种食糖,当事人销售的悠品香牌精制白糖为白砂糖,但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为单晶体冰糖GB/T1173-2002,为虚假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绿茶(GB/T14456.1-2008)中并未区分产品的质量等级,当事人所经营的绿满园牌高山绿茶标注“质量等级:一级”,为虚假内容。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整改,未构成严 重的社会危害,且履行了一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 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2018 年 11 月 15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监管闵听告字〔2018〕第 122018001478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听证、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悠品香牌精制白糖贰包、绿满园牌高山 绿茶壹包;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元整;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将罚款 伍仟 (大写)元、违法所得 贰拾 (大写)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 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 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