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法律荒唐还是司法荒唐? ? --“毒豆芽”之冤(九) 最近陕西省地方法院判决了多起“毒豆芽”案,司法机关送检豆芽未检出6-苄基腺嘌呤,办案检察官是这样解释的:6-苄基腺嘌呤属易挥发(应为“分解”)物质,未检出并不意味着未使用,现有证据已证明其使用了6-苄基腺嘌呤,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所以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终也是这样判决的)。“未检出”意味着绝对安全无害,却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是“法律”荒唐还是“司法”荒唐?豆芽若是加工食品→投入的是食品添加剂→适用卫生部颁布的加工食品规程→适用《豆芽
卫生标准》(GB22556—2008)(卫生部归口)→适用卫生部复函、质检局公告-→禁止使用。 豆芽若是食用
农产品→投入的是农药(
植物生长调节剂)→适用农业部颁布的农产品卫生规程→适用《 无公害食品 芽类蔬菜》(NY 5317—2006)(农业部归口)→适用浙江、四川、哈尔滨等地方标准→允许使用。 现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1、GB2762-2012、GB2763-2012认定豆芽为食用农产品,其生产规范应适用《 无公害食品 芽类蔬菜》(NY 5317—2006)及与其一脉相乘的地方标准。这些规章都允许使用6-苄基腺嘌呤。而且卫生部颁布的《豆芽卫生标准》(GB22556—2008)涉嫌“越权”,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0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联合国粮农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FAO/WHO)农药残留联合专家委员会(JMPR)确定的每日允许摄入量(ADI)是0.05 mg/kg。假定一人体重60kg,每天允许摄入量是60×0.05 mg/kg=3mg。根据中国农业大学的研究,6-苄基腺嘌呤在黄豆芽上按照低浓度施用2次,3天后其残留最高值为0.14mg/kg;在绿豆芽上的残留试验最高值为0.13mg/kg。在这里我按最高值0.15mg/kg计算,3mg÷0.15mg/kg=20kg,也就是说,每人每天直接生吃豆芽40斤才有安全风险,更何况,豆芽一般是7天出售,不一定每批都是最高值,而且在我国豆芽都是熟食。每天吃40斤豆芽(或含有同样值的蔬菜)这可能吗?根据两高解释,办理6-苄基腺嘌呤引起的“毒豆芽”案应适用两高解释第8条第二款和第13条第二款,豆芽使用6-苄基腺嘌呤属“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超范围滥用农药,但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只有这样判决,才符合法律,才不会出现前面的“荒唐”。